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28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管理若干规定
(2024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市场秩序,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经济安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五星红旗邮轮投入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港口运营海上游航线前,中资邮轮运输经营者可以依照本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港口开展中资方便旗邮轮海上游业务(以下简称海上游业务)。外籍邮轮可以依照本规定运营仅涉及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港口的多点挂靠业务(以下简称多点挂靠业务)。
本规定所称的海上游业务,是指中资方便旗邮轮从海南海口、三亚邮轮港出发,在经批准的水域范围内进行海上巡游,期间不停靠任何港口,又返回始发港口的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多点挂靠业务,是指外籍邮轮在国际航线运营中,连续挂靠海南自由贸易港两个及以上邮轮港口,承载的旅客下船观光后在同一港口返回船舶,并完成国际海上运输的经营活动。经批准开展多点挂靠业务的经营者,不得承载自海南自由贸易港的一个港口登船、另一个港口离船的旅客。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邮轮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海上游业务和多点挂靠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外事、旅游文化、公安、商务(口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海关、边检、海事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轮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轮运输、旅游、娱乐、食品安全等领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邮轮发展保障措施,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邮轮安全监管与服务保障管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应急体系建设以及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舆情应对工作。
第五条 经营海上游业务和多点挂靠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企业,其中从事海上游业务的,中资(境内资本)出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一;
(二)运营的邮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取得有效的船舶证书,且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船龄限制要求;其中从事海上游业务的,应当至少拥有或者光租一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邮轮;
(三)拟停靠的码头应当符合港口运营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要求;
(四)有客票;
(五)按规定投保旅客人身伤亡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述责任保险对每一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
第六条 经营海上游业务或者多点挂靠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海上游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业务前两个月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海上游运营航线方案申请。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发生船舶、挂靠港口、班期变更或者运营航线变更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第七条 邮轮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停开航线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邮轮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船舶安全和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九条 邮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靠港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邮轮提供岸电服务。
第十条 邮轮运输经营者、旅行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旅客注意邮轮旅游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民事责任与义务、免责事项、投诉电话、法律救助渠道等内容。
鼓励邮轮运输经营者投保邮轮延误取消的相关保险。发生邮轮延误、取消、不能靠港、变更靠港等情况的,邮轮运输经营者、旅行社应当及时向旅客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 邮轮进出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口岸服务一站式运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运行和效率的问题,减少旅客整体通关时间,促进旅客通关便利化。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口岸查验需要,组织召集边检、海关等其他口岸查验机构对国际邮轮实施联合登临检查,提高邮轮出入境查验效率。
海事、边检、海关等口岸查验机构应当优化邮轮进出口岸审批流程,优先办理邮轮进出口岸手续。
边检机关应当综合运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现边检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审批、签发。
第十二条 邮轮在海上遇险,应当立即向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接受省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指挥。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完善邮轮大规模人命救助机制,加强搜救设施装备建设,提升救助能力。
邮轮运输经营者以及邮轮应当与省海上搜救中心建立客船搜救合作计划,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邮轮监督检查,建立违法经营行为监督举报和邮轮运输投诉处理机制,并接受社会监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邮轮运输经营者依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
邮轮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邮轮运输经营者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邮轮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游业务或者多点挂靠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